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98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8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 藍見昌 、 藍建燐 兄弟均於民國50年白色恐怖威權肅殺時代冤死軍中,現在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佳冬鄉戶政事務所)有關藍見昌之記載事項,由提不出「歷經詳細調查證據、交互詰問及辯論後確實認定事實由法院判決。」之紀錄,也提不出「殺人的動機、經過、事實、日期、時間、地點、現場的相片、相關人、事、物等等等。」的事證,亦提不出自殺的事證,更提不出支持「佳冬戶政事務所有關藍見昌之記載事項」為真正確實無訛之佐證,且提不出藍見昌服兵役之部隊及其他軍事機關、機構、認定「現在佳冬戶政事務所有關藍見昌之記載事項」為真正確實無訛之證明,然官方一面堅信佳冬鄉戶政事務所之說詞顯已違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而為本院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