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86號上訴人保成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政府採購中有關契約之執行屬私法範疇,本案是否構成遲延而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以民事法院之認定為斷。原處分未待民事判決確定逕認上訴人給付遲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情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北簡字第14825號宣示判決筆錄,上訴人無可歸責之情形,自無故意、過失,不應受處罰。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縱令上訴人確有可歸責情事,惟相較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應於可歸責情狀嚴重時方得提報為不良廠商,然上訴人僅給付遲延9日即遭提報為不良廠商,原處分顯已違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審及此,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違法。(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召開三次協調會,且雙方對於會中僅協調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未及將上訴人提報為不良廠商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然被上訴人違背此項合致將上訴人提報為不良廠商,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未依職權調查且未予說明,判決顯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依民國95年5月1日雙方第2次協商,上訴人雖於95年4月17日安裝完成,但是在95年5月1日以前,尚未上機運作。依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內終止及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點「上訴人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更換期間,被上訴人如有急需得自行向其他廠商採購,其價差由上訴人補足,如拒不補償視同違約」之約定,上訴人未於95年4月17日安裝完成時補足未安裝前三東公司協助期間之費用,即屬違約。關於三東公司價款之處理,參照95年5月1日雙方第2次協商紀錄,雙方僅確認數量應於95年5月8日前提出計算,足徵上訴人尚未補足價差,且於補足價差前,上訴人違約狀況仍持續存在。95年9月6日被上訴人再次催告上訴人,本件應視同違約,並限期95年9月15日前函覆,上訴人對之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95年9月2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從而,本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據以刊登公報,核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為無效之處分或誠信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上訴人謂本件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北簡字第14825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事實之拘束,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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