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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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貳拾肆臺(含IC板貳拾肆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宜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一號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公園「三聖宮」旁,查獲被告甲○○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共二十四臺,無照經營電子戲場業,並扣得電動機具二十四臺(含IC板二十四片),因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規定,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坦承扣案之電動機具,係被告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以一檯新臺幣三千元購入,故應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