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零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佐以被害人甲○○指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並贓物領據張等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本件經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科刑,檢察官亦表同意,業經記明於本院筆錄(同上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再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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