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木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全木字第二九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並未於前開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故揆諸前揭之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