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李幸福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繳納得易科之金額,且身有疾病,亦無力易服社會勞動,請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紀錄,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謂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自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