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車輛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易處逕註」,嗣後亦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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