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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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逸帆被告周伯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4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伯旭與周逸帆為父子; 黃素娟郭漢榮 為前男女朋友,分手後因金錢糾紛而爭執不休;黃素娟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經營「衣鬥」服飾店,僱用告訴人 葉怡葶 擔任店員。被告周逸帆受郭漢榮委託「了解」債務,於民國
106年5月2日15時40分許,與 莊志成 共同到衣鬥服飾店,要求黃素娟償還積欠郭漢榮之債務,黃素娟置之不理,被告周逸帆與莊志成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被告周逸帆與周伯旭共同進入「衣鬥」服飾店,店員即告訴人恐來者不善,便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周伯旭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向告訴人稱「妳在錄甚麼啦,妳不知道甚麼是肖像權嗎」,同時手持資料夾隔著櫃檯,揮打告訴人手中手機,一次揮打不中,更推開黃素娟走進櫃檯,繼續以資料夾將告訴人的I-phone6手機拍落到地上,致該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手機,因螢幕破裂而喪失效用、影響外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同時告訴人站起來欲與被告周伯旭理論,遭被告周伯旭推擠而跌坐回座位上。
(二)被告周伯旭拍落告訴人的手機後,走出櫃檯回到櫃檯前,告訴人憤而持櫃檯上的雜物丟擲被告周伯旭(未成傷),同時怒稱「你知道你現在在幹甚麼,幹你娘,你推啥洨」等語,並出手反擊。被告周伯旭、周逸帆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周伯旭持資料夾,被告周逸帆徒手,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回擊被告周逸帆一巴掌,被告周逸帆亦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臉上價值2980元之眼鏡掉落在地,鏡架扭曲而喪失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周逸帆又伸右手進櫃檯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至告訴人尖叫說要報警才停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周逸帆則受有右前臂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公然侮辱、傷害等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告訴人葉怡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伯旭與周逸帆均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逸帆、周伯旭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周逸帆、周伯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逸帆、周伯旭已與告訴人葉怡葶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周逸帆、周伯旭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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