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聖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6年度訴字第6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等待執行。因羈押無法執行,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串供之疑慮,請准予取消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雖聲請撤銷羈押,如無明確拒絕同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思,且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法院亦可不駁回撤銷羈押之聲請,而改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免被告重複聲請之不利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沈聖吉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工作不穩定,因缺錢而販毒,亦曾否認犯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6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6年5月23日起、106年7月23日起、106年9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前於106年8月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9頁至第424頁),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可預期實際上應執行之刑期非短,且其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串供之疑慮云云,雖非無稽,惟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之刑度非短,且其前有通緝紀錄,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之人性,自不能僅以坦承犯行而無串供疑慮等情,即可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自述其另有他案已確定等待執行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使執行,亦不能確保其於易科罰金之後無逃亡之虞,遑論本院迄今並未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洽借執行之函文,並無執行之確切時間。故即使執行,被告亦有面對重罪而逃亡之虞,尚有羈押之必要,況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意旨不論係聲請撤銷羈押抑或停止羈押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