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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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1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李麗華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0分許行至中正路411之5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蔡雅雯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貿然迴車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前往醫院就醫,待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蔡雅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李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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