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巴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巴立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巴立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中編號8至10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除附表編號7、1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5日│①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18日││││②105年7月1日│││││③105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4號│1797號、第1890號、│││││第1941號、第2034號│││││、第2065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4│105年度原易字第82│同左││││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105年12月8日│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4│105年度原易字第82│同左││││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3日│同左│└───┴────┴─────────┴─────────┴─────────┘┌────────┬─────────┬─────────┬─────────┐│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30日│105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1890號、││419號│││第1941號、第2034號│││││、第2065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82│同左│105年度原易字第11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8日│同左│106年3月16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82│同左│105年度原易字第112││││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3日│同左│106年4月10日│└───┴────┴─────────┴─────────┴─────────┘┌────────┬─────────┬─────────┬─────────┐│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0日9時許│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6日│││至翌日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9號│1626號、第1677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12│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同左││││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30日│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12│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同左││││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24日│同左│└───┴────┴─────────┴─────────┴─────────┘┌────────┬─────────┬─────────┬─────────┐│編號│10│11││├────────┼─────────┼─────────┼─────────┤│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6號、第1677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4日│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