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鄭文瑛 上列抗告人就監護人 鄭文雄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許琇燕 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伊母許琇燕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
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鄭文雄擔任監護人。許琇燕之父 許慶泉 於民國105年4月9日死亡,遺留坐落○○縣○○鄉○○段0、000之1、000、000之3、000地號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茲因許琇燕於結婚時已獲許慶泉給付現金新臺幣30萬元做為嫁妝,同意拋棄遺產繼承,伊與鄭文雄為許琇燕之子女,負有扶養照顧許琇燕之責,因此,許慶泉之繼承人業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其長子 許順景 繼承系爭土地,監護人鄭文雄為此聲請許可該遺產分割事宜,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並准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設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雖經監護人鄭文雄於原審提出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必須為受監護人利益,方得為之。被繼承人許慶泉遺留系爭土地,許琇燕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6分之1,遺產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地分歸許順景取得,許琇燕全然未受分配任何遺產,形同拋棄繼承,已難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對於許琇燕有何利益可言。抗告人雖稱許琇燕於結婚已獲嫁妝,同意拋棄繼承云云,然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徒使許琇燕喪失遺產繼承權利,復未取得相當之對價,不足以認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琇燕之利益而處分,原審駁回監護人鄭文雄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廖文忠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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