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續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更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自助洗衣店內之衣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約新臺幣1,000元,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