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中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中桓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中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