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拾參點玖柒公克、純質淨重拾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零伍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勇自民國88年8月4日起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9樓寒舍旅館906室及台北市、台北縣內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4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旅館906號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3.97公克、純質淨重10.6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2.0505公克、驗餘淨重1.97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