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侲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侲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陳侲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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