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蕞爾 相對人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錦洲人 蔡蕙如 法定代理人 蔡幸芬 相對人 蔡吳種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臺幣玖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以現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提存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原提存人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聲請人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33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物,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物已屆兌付日期,急需辦理本金兌付事宜,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7號、94年度存字第3965號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