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盧慶華 相對人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相對人 王念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被告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為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即有管轄權。本件之損害賠償事件雖發生於宜蘭縣境內,惟兩造當事人均位於本院之轄內,為求當事人訴訟之經濟方便,應由本院續為審理為宜。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僅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有適用之。而於共同訴訟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該法院就全部被告均有普通審判籍,自得由該法院合併管轄,若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雖得由其中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若有其他特別審判籍者,則不得由其中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則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念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相對人係共同訴訟人,其中相對人王念川籍設桃園縣(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相對人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是抗告人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原審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