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又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又嘉為告訴人 胡祐誠 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緣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時,被告郭又嘉上網至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同案被告 陳裕坤 (由本院另行審理)後,即陸續以通訊軟體beetalk來往。103年11月間某日,被告郭又嘉基於通姦之犯意,而同案被告陳裕坤基於相姦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之賓館內,同案被告陳裕坤以生殖器進入被告郭又嘉之生殖器內,被告郭又嘉繼而幫同案被告陳裕坤口交。嗣因告訴人胡祐誠發現被告郭又嘉行動電話內之beetalk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有異,經質問被告郭又嘉後,被告郭又嘉始坦承上情。因認被告郭又嘉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祐誠告訴被告郭又嘉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又嘉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是同案被告陳裕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告訴人胡祐誠撤回對其配偶即被告郭又嘉之告訴,效力不及於同案被告陳裕坤,自應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