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癸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有關「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癸明在上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駕駛前揭小客車以違規闖紅燈左轉、逆向行駛等方式欲規避警方之攔查,客觀上可能使同時地之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生交通往來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無疑。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罪非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其為脫免警方之攔查,竟冒然以前述方式駕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所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1號被告林癸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癸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三罪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等,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06年12月2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林癸明竟拒絕員警攔檢,駕車沿縣民大道三段往縣民大道二段方向高速逃逸,嗣於同日0時29分許,林癸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縣○○道與民權路口,為逃避員警追緝,更強行自該路口停等紅燈中,由 賴志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 周賜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二車間衝撞通過,造成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葉子板、車門刮傷、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葉子板、車門刮傷而不堪使用,隨後闖紅燈左轉、沿路逆向行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志銘、周賜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癸明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抗拒警│││查中之自白。│方攔查,加速逃逸而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碰撞其他││││車輛,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 郭承皓 於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中之證述。│上述危險駕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 陳彥霖 於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中之證述。│上述危險駕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4│告訴人賴志銘於警詢時及│賴志銘駕駛車號000-00號營│││偵查中之指述。│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衝撞毀損││││之事實。│├──┼───────────┼────────────┤│5│告訴人周賜安於警詢時及│周賜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查中之指述。│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衝撞毀││││損之事實。│├──┼───────────┼────────────┤│6│證人 吳長壽 於警詢時之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述。│為被告承租使用之事實。│├──┼───────────┼────────────┤│7│警員郭承皓、陳彥霖出具│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之職務報告1份。│上述危險駕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8│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①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汽車出│車為被告所租賃使用之事│││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身分│實。│││證件、車身受損照片6張│②佐證證明被告駕駛車號│││。│RAR-8983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其他車輛致車身毀損之││││事實。│├──┼───────────┼────────────┤│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車衝撞告訴人賴志銘、│││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周賜安所駕車輛之事實。│││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