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儀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4號、108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儀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12月21日23時10分許,徐儀峻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徐儀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61公克、淨重1.0822公克、驗餘淨重1.0797公克),及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1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3年間云云,尚不足採」。
㈢證據欄第4行「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9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木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22公克、驗餘淨重1.079
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108年度偵字第9535號被告徐儀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儀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向上開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9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2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公園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仲」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21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61公克、淨重
1.0882公克、驗餘量1.079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訊據被告 徐儀峻固 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間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61公克、淨重1.0882公克、驗餘量1.0797公克)扣案足佐,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61公克、淨重1.0882公克、驗餘量1.07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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