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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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陳穩 在被告 蘇文祥 訴訟代理人 蘇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前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因金額越借越多,故請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確認被告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9,
5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2月28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真正性,惟原告應就兩造借貸交付金額及交易往來資料為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55萬9,500元借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項。爰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已否認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情,則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僅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以觀,被告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既已否認向原告借貸,自不能僅憑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即遽認兩造間存在與系爭本票面額同額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應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予被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僅以系爭本票為被告親自蓋印簽章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又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已屬有疑。
㈢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證人 莊朝枝 於兩造簽立系爭本票時
在場見聞,可資證明兩造間確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且系爭本票縱為被告所簽立,亦非得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證人莊朝枝固證述:因為有借貸關係,原告約我一起去餐廳跟被告碰面。……。被告簽系爭本票給原告,我知道好像是借貸,借錢。原告是我介紹被告認識的,那時候被告在問說要跟原告借錢。應該是後面有跳票完才開的,之前被告有開票跟原告調錢,被告公司要有資金周轉。他們是之前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才會開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然證人既然在場見聞,則面對本院及被告詢問有關兩造究竟如何結算、協商借貸金額及如何確認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經過等問題,則僅泛證稱:我在旁邊聽而已,兩造中間沒有吵架或討價還價,就說他(指被告)欠多少就簽多少,後來協商一個金額就簽了系爭本票。我忘記他們最後洽談的借款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到底是多少。……。他們如何結算借貸金額我不知道,這是他們兩個自己協商的金額。我忘記原告現場有沒有拿出任何匯款資料或借款資料跟被告確認,我不清楚為何不是一次開總金額的本票,而要開四張本票,我記得他們講好要分開。他們談的金額我大約知道,但實際上究竟欠多少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莊朝枝雖親見被告開立本票予原告,然對於被告如何向原告借錢、兩造間借貸之約定內容、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及事後有無清償等情,全然未親自涉獵其中過程,且莊朝枝亦未曾當場見證原告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又縱使兩造間確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存在,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借貸款項已交付被告,且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時,莊朝枝對於兩造間如何討論結算或原告有無提出相關單據、文件等情,亦未參與討論而不知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資以佐證,是莊朝枝之上開證詞,尚非得以盡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證人復證述:我知道兩造間為上下游廠商關係,有金錢上往來,我知道被告有些款項沒有向原告請領,他們那時侯的工作是我介紹原告來找被告的,所以我知道被告還沒有向原告請領,但實際應請領金額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兩造間為上下游廠商關係,互有貨款等資金往來,原告尚有積欠被告貨款等款項,則衡情被告既有借貸資金之需求,大可直接請求原告支付貨款以供己資金運用,要無另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僅須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為是,又縱使被告仍有向原告為借貸之必要,則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衡情當會積極向原告主張本身貨款債權而與而原告一一結算比對,然據莊朝枝前開所證述情節,兩造卻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相互間皆無提出任何資料討論、核對或爭執,誠屬有疑。是衡諸上情,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原告復主張:「金額為何要開四張本票,兩造跟證
人都是朋友關係,平常都有借貸關係,這四張本票是我也要打算還給人的,金額就是我要還給人家的,發票日期都是一個月一個月的,因為一次也拿不出來所以才開四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原告所述被告簽立本票4紙之緣由,係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到期日清償票款云云,然依附表編號1、2本票發票日及期日以觀,衡情被告即無於102年3月22日開立系爭本票時,將附表編號
1、2本票倒填到期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7日之必要,是原告前開所述,亦非屬可採。此外,原告未再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據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均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存在,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難為可採,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備註││││(新臺幣)││││├──┼───────┼──────┼───────┼─────┼──┤│1│102年3月22日│14萬7,000元│102年2月28日│TH0000000││├──┼───────┼──────┼───────┼─────┼──┤│2│102年3月22日│15萬元│102年3月7日│TH0000000││├──┼───────┼──────┼───────┼─────┼──┤│3│102年3月22日│16萬2,750元│102年3月31日│TH0000000││├──┼───────┼──────┼───────┼─────┼──┤│4│102年3月22日│9萬9,750元│102年4月30日│TH0000000││├──┼───────┼──────┼───────┼─────┼──┤││合計│55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