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丞恩 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前置協商協議書,以當時積欠各家金融機構之總額688,
654元,約定聲請人自100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7,792元,分120期,年利率5%,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0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履行至104年7月間因遭高煜起重工程公司(下稱高煜公司)資遣,並無其他資力可供繼續履行,且尚有罹患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須長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之母親需聲請人照顧扶養,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因履行前置協商期間,遭逢工作變故、母親健康因素而新生314,814元之債務,均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0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以7,7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履行26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而於102年6月10日毀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渣打銀行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9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因於104年7月間因遭高煜公司資遣,且
尚需照顧扶養罹患乳癌之母親,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有困難等語,查聲請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僅有高煜公司給付之
5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載明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自高煜公司退保,復於105年1月28日始投保於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足見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至105年1月27日皆無投保記錄。另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母親罹患右側乳房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應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明細、母親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山發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5,200元,核與其所提107年11月至108年1月、108年4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42頁)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200元,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3,150元(包含膳食費6,200元、交通費225元、醫療費150元、勞保費554元、健保費355元、日用品費1,500元、水費100元、電費
400元、瓦斯費100元、電信費3,566元),且尚須負擔母親及父親之扶養費,每月貼補家用約3,000元等情,有108年5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醫療費
15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雙月刊第102期(
102年3月號)統計100年每人平均門診次數約在15次左右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醫療費支出之就診單據,亦未說明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性,則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日用品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顯逾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此部分支出應以1,000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關於電信費3,566元,聲請人提出之電信費有過高之情形,且聲請人亦自承因工作需要而需以自己手機聯絡客戶,惟支出較多電話費用並非常態性,平均每月電信費支出約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電信費1,1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部分,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合計應為13,034元(計算式:膳食費6,200元+交通費225元+勞保費554元+健保費355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1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100元+電信費1,100元+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13,034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支出13,034元後,尚有12,166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且聲請人迄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息總額為301,28
1元(渣打銀行140,0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1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33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748元),此經本院所有債權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
0頁、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是以聲請人現年3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之久,則以其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2,166元,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其上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1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