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厚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厚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貝芙莉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竟為其公司或幫助他人逃漏稅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或銷項憑證,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91號被告 劉東厚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厚係納稅義務人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芙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東厚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且知悉貝芙莉公司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並未向昇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昇揚公司虛偽開立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統一發票合計6張後,於106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貝芙莉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製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處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扣抵銷項稅額,經按期計算涉案期間進銷項稅額並扣除虛進虛銷金額後,為貝芙莉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又劉東厚明知未銷貨予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巴荻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接續虛偽開立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共9張,虛列不實銷項金額17,000,000元,並交予心巴荻公司,由心巴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心巴荻公司逃漏營業稅85萬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東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周秀美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課稅資料調查表筆錄及被告之說明書各1份。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各1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幫助心巴荻公司逃漏營業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與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同時,即係在著手幫助心巴荻公司逃漏營業稅,係以一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查,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