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偵字第10957號卷第15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被告在上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IPhone手機1支及中華郵政存簿1本(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0957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57號被告林德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7時20分至17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陳光醇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機車坐墊,並自該機車置物箱中,竊取IPhone手機1支及中華郵政存簿1本(均已發還)得手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光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為既為下手行竊之人,其於竊得上開財物後,該財物即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論被告搬運該財物或將之藏放他處,均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要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之贓物罪,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