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陳麗翎陳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使用
信用卡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合計149,760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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