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關於被告所駕
車輛車種部分,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倒數第5行
關於被害人姓名及其所有車輛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撞擊
路邊之 王耀南林秀華王玉璽鄭君鈴 等人所有、車牌號
碼分別為566-KZJ、L5B-381、BDA-179、LEC-355、385
-EVB、031-EPL」。另就證據欄被害人鄭君鈴姓名部分,亦
併予更正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
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實際
又肇致交通事故,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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