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戴振文
林紫彤
梁懷德
被 告 益晟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604號移轉
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 陳淑金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240,095元,及其中232,475元自民國106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及執行費共計2,425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淑金應支領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3分之1,給付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陳淑金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
已依法就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鈞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604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
淑金於債權範圍即:240,095元,及其中232,475元自106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925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
月應領的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3分之1,並於107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復鈞院再以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予原告收取在案,亦於107年4月13日仍寄存送達於上開
派出所,然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未依法扣押陳淑金之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44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本院107年度司執月字第2560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