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紀素慧
訴訟代理人
兼 輔佐人 劉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
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晉
陞及考核等規範,則依原告相關展業制度及辦法規定辦理,
相關報酬之返還,亦同。嗣被告於受任期間,協同業務員即
其夫劉建甫向訴外人 李再元 及 詹美珍 招攬分別以渠等為被保
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之投資型保險(下稱系
爭保單)後,原告即按要保人李再元所繳保費,依「展業制
度」,就該保險險種之業績及佣金率,分別計算得出招攬獎
金、季績效獎金及每月達成獎金,並將之給付予被告。惟被
告於收受上開報酬後,原告竟於97年12月間接獲詹美珍申訴
主張被告向李再元及詹美珍招攬系爭保單時,係以不當話術
即聲證5內容招攬投資型保險,故向原告主張撤銷投保之意
思表示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內部調查後認詹美珍所請為真
,遂註銷系爭保單並退還渠等所繳保費。系爭保單既遭撤銷
解除,依法需回復原狀,被告即不能以系爭保單所繳保費之
業績受領招攬獎金,而當月業績因此減少之結果,被告所能
領取之季績效獎金及每月達成獎金,亦因此減少,故需將原
先溢領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原告乃依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
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二)項「展業人員所招攬、承
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
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
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
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
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
生當工作月扣除之。」、第(四)項規定:「因第2項事由
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
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
並作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招攬獎
金、季績效獎金及每月達成獎金。蓋以保險業務員之報酬,
係來自其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自應以該保險契約
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給付報酬之前提要件
;倘事後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或保險人已返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費,保險業務員受領報酬即失其依據,故被告依約應返還溢
領之招攬獎金新臺幣(下同)39,405元予原告。另以,縱認
原告不得依展業制度請求相對人返還前述款項,原告亦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而本件因系爭保單契約
遭撤銷解除,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25,239元,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因原告前於105年7月間發函
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展業制度、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保單之獎金計算式詳如聲證4,聲證4前4筆金額為94
年1月3日招攬簽約之首筆,獎金共4筆,是系爭保單各別
給予單筆招攬獎金,季績效獎金當月22,202元,當次也給
予季績效獎金,該績效獎金請求3,857元不會扣到其他契
約獎金,每月達成獎金11,584元只追繳當月之2,012元。
另投資損失扣款17,094元、8,145元為購買投資型商品,
因系爭保單係分別購買保險、基金或股票等,原告將投型
保單做投資設定一定保險金額,例如設定10萬元保險金,
但保險期限尚未期滿就提前贖回造成投資損害只能取回8
萬元保險金,其中2萬元損害即為投資扣款,系爭保單有4
張,依系爭合約及展業制度規定第8頁第6行業績報酬計算
之(二)追回已領取之招攬獎金及季績效獎金及每月達成
獎金如原證1。原告因被告招攬系爭保單之保險而發放招
攬獎金33,536元(14,400+14,400+2,432+2,304=33,5
36)、 季積效 獎金3,857元、每月達成獎金2,012元,共計
為39,405元,原告係依系爭合約及前揭展業制度之規定請
求返還,且系爭保單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上開獎金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就投資損失25,239元部分,係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即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事
務,而因被告不實招攬系爭保單致原告受有保單投資損失
,且被告招攬保險之行為係受原告委任,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應對委任人之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行為已違反
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二)、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544條規定,故原告一併為請求返還。另
劉建甫雖亦為系爭保單之招攬業務員,惟因其已於101年2
月申請退休金、離職金時,原告已將其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18,110元自得請領之金額27,346元中為扣抵,劉建甫實領
金額為9,236元,故原告未再對其請求返還。
(二)另內部簽呈僅為原告內部調查後所為,雖記載查無不當招
攬之具體事證,然案情說明(三)可見有要求被告輔佐人
說明,輔佐人不出面說明,方認為無具體事證,所以不懲
處。且若需懲處,要發函至保險同業公會,對業務員之登
錄資格會註記或撤銷而有不利影響,故原告係以和為貴不
對業務員為處罰,惟由客戶即詹美珍向金管會申訴文件(
如聲證5簽呈後面第3頁),可證被告確實有不當招攬之情
。就此原告本來要召開協調會,然被告未出面。本案之佣
金,係被告領取百分之80,另百分之20為訴外人即輔佐人
所領取而已償還予原告。被告之輔佐人引用上開簽呈資料
,又否認簽呈上說明(三)之記載,顯然看法不一致,不
可採信。依客戶詹美珍所提出業務員之手寫文件及試算表
等,可證被告確有不當話術招攬系爭保單之情,系爭保單
客戶詹美珍申訴2點,其一是就新投資保單為不當招攬,
且客戶詹美珍有1張舊保單,業務員即被告係向客戶詹美
珍等人解說可轉換為新保單,然實際上將該舊保單係遭解
約,因原告查證後發現該舊保單確實已為解約,而客戶詹
美珍之申訴內容是主張渠等不知舊保單係遭解約,僅認將
該舊保單金額放到新保單保費一部分,以為購買新保單金
額較少,認為是轉換而舊保單之終身壽險保險保障仍存在
,此為客戶詹美珍申訴解約之內容,因本件實際並非保單
轉換,而係將舊保單解約以購買新保單,而客戶詹美珍申
訴重點係並未同意舊保單要解約,然系爭保單係以舊保單
解約後之金額所購買,故由客戶詹美珍就舊保單陳述之上
開重點,亦可為被告有不當招攬內容之證明。通常客戶所
述保障範圍及方式,不會是客戶自己憑空想像,應該是業
務員跟保戶提過此方式,保戶才有如此之敘述,是可證客
戶詹美珍所述上情為真實。原告之申訴部門會召開申訴會
議會與客戶及業務員及主管討論、調查,最後才寫報告做
結論,並非單以客戶之說法全部採信,被告主張客戶投訴
內容不實,應由被告舉證。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投資損失共計25,239元之計算依據及計算
式,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參照保單解約試算表(附件
4)、保單解約內容(附件5)、qprdh紀錄明細表(附件6
)、主約COI明細表(附件7)、週月明細表(附件8),
並輔以投資損益表(附件9)之說明可知,投資損失為21,
368元(參附件9之G欄),而該保單為被告與劉建甫共同
招攬,被告領取之佣金比例為80%即17,094元(21,368×8
0%=17,094);保單號碼00000000,參照保單解約試算表
(附件10)、保單解約內容(附件11)、qprdh紀錄明細
表(附件12)、主約COI明細表(附件13)、週月明細表
(附件14),並輔以投資損益表(附件15)之說明可知,
投資損失為10,181元(參附件15之G欄),而該保單亦為
被告與劉建甫共同招攬,被告領取之佣金比例為80%即8,1
45元(10,181×80%=8,145)。系爭2筆保單之投資損失
合計為25,239元(17,094+8,145=25,239)。除上開證
物外,原告公司一併提出前開2筆保單申訴案相關費用資
料(附件16),其上記載有招攬保單號碼、招攬人員姓名
、佣金、投資損等相關明細,並有承辦、經手人員之簽章
,足證原告公司計算之投資損失,均有所憑據。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保單係被告與時任業務主管劉建甫於93年底至94年初
間至李再元夫婦家中招攬投資型保險,最後經客戶渠等2
人同意投保系爭保單,而原告於系爭保單送達後,每3個
月均有寄投資績效之對帳單給予保戶,在客戶確認投保前
,被告與劉建甫對於商品特性及投資型商品風險及其保單
客戶所需負擔之附加費用等,均已向保戶李再元夫婦講解
清楚,據實告知,客戶當應已了解系爭保單即為投資型商
品。而投資本有風險,除對帳單外,要保書等相關文件均
為李再元夫婦親簽,被告於李再元、詹美珍向原告提出申
訴後,迄至被告離職後,始於98年至100年間收受原告寄
送之存證信函,要求退還當時所領之傭金及獎金64,644元
,經被告向在職當時之主管反應,並表達被告於招攬過程
並無過失,均已據實告知保單內容,且要保書上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親筆親簽,而李再元夫婦分別為警察人員及補
教老師而有相當智識程度,自無可能不清楚系爭保單內容
為投資型保單,詎原告竟應保戶要求解約,致系爭保單自
始無效,且要求被告退還該業績傭金,實為不合理。被告
當時主管亦協助被告向原告提出抗議,亦獲得善意回應,
表示業務員並無過失,故不會再對被告請求返還傭金,應
已經結案;惟事隔多年,被告竟於107年3月間,再次收受
原告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被告即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
議,又於同年4月間收受調解通知書,但調解日被告另有
要事而聲請變更期日,竟於107年8月底收到返還不當得利
之開庭通知書,原告對已離職業務人員提出返還不當得利
之請求,實難令被告苟同,況被告並無任何錯誤,於原告
公司服務期間亦無任何相關懲處,未被記點,原告僅因客
戶申訴,在客戶壓力下,單方面與保戶達成協議,任令保
單自始無效,再對被告提出無理要求,原告本身難謂無疏
失,況要保書內容所有條款及內容皆已清楚載明,並經保
戶親簽後,再經原告審核部門審核,系爭保單始能成立,
被告顯無過失或不當得利情事,被告領取原告所核發之獎
金及傭金,實合情合理。系爭保單已繳交保險費多年,一
開始有1筆招攬獎金,保戶續繳保險費尚有續期獎金,續
期年遞減,首年比較高,續期則比較少。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領取該4筆契約之招攬獎金、季績效
獎金及每月達成獎金之金額,暨原告聲證4之附表金額計
算沒有意見;投資損失扣款金額請原告提出證明、計算依
據。另被告細閱保戶李再元夫婦當時所申訴內容、招攬過
程、要保書、原告展業制度傭金獎金計算方式、原告99年
9月15日之內部簽呈後,仍主張招攬過程並無不當,被告
完全依原告公司產品內容及特性據實告知。投資型商品保
險係屬活的商品,可依客戶需求做適當調整,一般均建議
保戶作中長期性規劃,投資標的、身故保障之每年附加成
本費用,及最重要的投資風險,當時已經客戶李再元夫婦
認同該產品內容及特性,最後始同意投保系爭保單;此與
傳統型保單動輒10年期、15期、20年期,且1期未繳,保
險公司即會催討,2期不繳即會停效,停效期間如發生保
險事故,保險公司即不予理賠迴異。而投資型保單實為運
用資金投資相關標的,而有附加身故保障,每年會依年齡
、性別不同由帳戶內扣除該保險成本附加費用,只要每年
帳戶裡還有資金可扣除該附加保險費用,保戶之身故保障
即受有保障,且投資具彈性,資金充足可多點投資,資金
較缺乏可少投資一點,資金運用較傳統型保單靈活,兼具
保險又可投資,上開特點保戶均未於申訴內容提及,反而
以被告未提及之終身保障,一輩子領不完等誇大言詞為申
訴內容。被告的確希望保戶作中長期的規劃,從以往投資
績效來看,最初幾年很難看出績效好壞,帳戶金額可靈活
運用,只要有需求,保戶可以動用。且招攬當時填寫要保
書,要保書上斗大的「台壽投資型保險要保書」標題,怎
可能視而不見,最後並要求客戶本人於要保書及重大事項
告知書上親自簽名,完成招攬程序。況承前所述,投保後
首次投資時,保戶及業務員都會收到1張投資損益明細表
,原告每隔3個月定期寄投資明細表予保戶,載明投資型
保單架構內容,明細表內容有投資標的、投資金額、保險
成本、損益情形等,保戶於該4年期間應已收受10幾張損
益明細表,然竟遲至投資後第4年之98年間始明白系爭保
單為投資型保險,而原告自行與客戶協議後將責任全部歸
咎予基層業務員,實不合情理。被告既係依原告規定完成
招攬保險之程序,縱歸責被告亦應提出實證為說明。原告
主張要求被告返還傭金及賠償保戶投資損益,惟被告招攬
行為並無過失,觀諸原告於99年9月15日創稿文號0000000
000內部簽呈說明3第3點提及:人員管理部分,前業務員
劉建甫、紀素慧係為夫妻,業已終止委任,且(查無不當
招攬之具體事證),擬建議不予懲處;又第1業務行銷中
心簽核表(中一區部宏源通訊處申覆保戶詹美珍申訴案追
扣佣酬乙案)第4點提到:…考量該申訴案無法明確指證
業務同仁有不實招攬之情事…所載(下稱系爭簽呈、簽核
表),倘查無不當或無法明確指證不當招攬之情事,被告
領取報酬乃依法有據,然原告仍向被告追討傭金,顯無理
由。
(三)系爭保單之被告輔佐人劉建甫所得百分之20佣金,並不知
有扣還原告,原告係表示申請退休金以該退休金扣除該百
分之20佣金。被告係與輔佐人一起招攬,劉建甫可領取百
分之20佣金,因需劉建甫證照掛名,被告確有領取百分之
80佣金,此為分佣金比例。否認有通知聯繫被告及劉建甫
要召開協調會,原告雖稱不予懲處係以和為貴,然劉建甫
已不在保險業,是否撤銷證照對劉建甫沒有影響,被告合
理懷疑原告係受金管會壓力,才以退佣方式處理,因只要
申訴,保險公司會受到記點。投資型保單已清楚載明投資
型保險,說明要投資標的及投資標的百分比,且已向客戶
說要中長期投資,並未向客戶說有終身保障,因為有保險
成本,被告當時有計算給客戶聽,客戶說是渠朋友拿新保
單給他看才知是投資型保險云云,被告不同意,不能僅憑
客戶這樣說即認被告有不當話術招攬,保單均係客戶親簽
,若只相信渠等片面之詞,親簽制度即無公定效力。6萬
元投資款中,只有百分之80是放在保障也就是保險費,百
分之20加超額金額才是投資,這是第1年,200萬元是身故
保障,只要帳戶金額夠扣保險成本,每年都要扣,要扣一
輩子,等於要扣到身故,該保戶只規劃2年,中長期放置
,第2年要扣的保險成本,已忘記了。該保單隨時可解約
,解約後就沒有保障,只能領現金價值,就是基金投資可
以領回,但保險成本不能領回。另解約要簽立解約授權,
應該要照會保戶,保戶同意才可辦理解約,保戶不可能連
解約都不知道,且招攬投資型保險,會用以往之投資績效
來做說明,但不會誇大解釋。保戶每3個月收到對帳單,
不可能視而不見,客戶可能將傳統保單與投資型保單做比
較,被告該說的都有說,但保戶的陳述中很多重點都沒有
說。原告應就不當話術招攬為舉證,不應單以客戶所說作
認定。否認原告有召開業務員、主管討論,被告都沒有接
到通知,僅收到存證信函,當時已交由主管協助處理,內
部簽呈既有提及無不當情形,原告應就有不當招攬情形提
出證明。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負
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
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晉陞及考核等規範,
則依原告相關展業制度及辦法規定辦理,被告於受任期間
,協同業務員劉建甫向保戶李再元及詹美珍招攬系爭保單
,原告並依李再元2人所繳保費,將招攬獎金、季績效獎
金及每月達成獎金給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人
事檔、展業制度、李再元要保書、被告薪資表(核發及收
回)及李再元申訴資料(見本院促字卷第6頁至37頁;本
院卷第82頁至91頁)等為證,而被告對其確有領取系爭保
單等4筆契約之上開招攬獎金、季績效獎金、每月達成獎
金之金額及原告聲證4之附表金額計算並無意見,另就系
爭保單領取之佣金為80%部分亦表示不爭執,是堪認原告
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
獎金等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乃為:(1)被告是否有以不當話術招攬系爭保單
?(2)被告應否返還因招攬系爭保單而領取之獎金39,40
5元及投資損失25,239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伊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伊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就被告所
否認其非以不當話術招攬系爭保單部分,業經請求通知證
人即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李再元、詹美珍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為證,而審之證人詹美珍乃具結證稱:「(提示金
管會來信內容即本院促字卷第35頁,問:該信箱所載內容
是否你書寫申訴內容?)是。(請提示同意書即本院促字
卷第37頁,問:簽名是你簽的?)是。(問:你向金管會
申訴之內容是否實在?)是。(問:同意書上所載內容是
否屬實?)實在。(問:當初保單號碼00000000即詹美珍
為被保險人部分進行招攬時,你是否在場?這是後來被轉
換的保單嗎?)是。我在原告還有保單,是恢復後來的原
始保單。(提示本院促字卷第22頁聲證3投資型要保書,
問:保單號碼00000000聲證3投資型要保書當時進行招攬
業務員是何人?是否認得本案輔佐人劉建甫、被告紀素慧
?)我的保單並非投資型保單,我沒有看到第22頁的保單
,我也不知道是投資型保單,我只有在告知及聲明書上寫
相關資料即本院促字卷第24頁,要保書第1頁的名稱及內
容我都沒有看到,也不是我所寫,如果我看到是投資型,
我絕對不要,因為我是保守型的,因為給我的保單資料是
載明為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我的保單的招攬人是劉建
甫、被告紀素慧都有到場。(問:同意書提到被告招攬有
使用不當話術,是否說明有何不當話術?)是否有騙我,
我不清楚,本來說是我1個人的保障,後來變成是我和我
丈夫都有保障,他說公司派他來的,我們是優質客戶,要
提升我們的保障,原本我有終身保障,變成我和李再元都
有終身保障,我想說好不容易繳完的費用,不想再繼續繳
錢,原本沒有答應,後來他們說的很誠懇,說2個人的保
障比1個人的保障好,且是終身保障是壽險,他們說不用
再繳錢,就有2個人的保障,我想這樣對我比較好。他們
說把我原本的錢,直接轉到另外的我和我丈夫都有保險的
保險,我只要簽名,就可以2個人都有終身保障。我們聽
到有終身保障,他說我之前是每5年領終身,領30萬元,
我只要不把錢領出來,終身都有保障,只要我的錢在裡面
還會利滾利,5年不再領30萬元,被告表示放著可以利滾
利,且2個人都有終身保障。(問:你後來是否有發現你
跟李再元投保的新保險跟被告當初招攬的內容不一樣?)
沒有,他就說放著,我沒有注意,後來有朋友約我要存錢
說有終身保障,我說我有這樣的類似保單,我跟李再元都
有這樣的保險不用了,那個朋友叫我拿保單給他看,他告
訴我這是投資型的,現在已經沒有那個價值了,可能過些
時候我還要再繳錢,我很疑問,因為明明寫壽險,我朋友
說對,但我要繳錢進去,才能有終身壽險,如果錢不夠了
,保單就失效,我才發現這張保單跟我們要的保障是不同
的。(問:妳們如果發現新的保險是投資型保險,你就不
會購買?)是。我是公務人員,每月領的薪資固定,不可
能做這種投資。(被告訴代問:記得有天晚上,我跟被告
到妳們家,當天針對保險成本的內容做說明,有提到是投
資型保險,1個是富蘭克林成長基金,1個是平衡基金,這
是屬於基金的投資,裡面有保險成本,牽涉保戶的壽險部
分,是否有印象?)沒有講到是投資型的保險,也沒有提
到保險成本,就一般要保者而言,根本不知道專業名詞是
什麼,劉建甫一直跟我強調是壽險,終身有保障。被告如
果是投資型的要保單給我簽,我一定拒絕,因為我沒有看
到是投資型。(被告訴代問:收到保單後,保單內容中會
有要保書的內容,簽約時雖然沒有看到要保書,但收到保
單時,清楚載明是投資型保險,且簽約時裡面客戶的基本
資料在場提問保戶並書寫,每3個月會收到投資型的對帳
單,如果妳們覺得有問題,為何過程中沒有提出?而是4
年後才反應?)我一直沒有看到投資型,收到保單,只跟
我說簽回去就好,之前就相信他們的說明,所以保單一直
放著,他們說不用擔心,放6年之後,之前放著沒有領出
來的5年款項自己就會利滾利,我就一直放著。對帳單我
不曉得,我也看不懂,我只有看到保管費,我有問過就像
錢放在銀行保管箱也會收保管費。所以直到我朋友看我的
保單之前,我都不知道這是投資型的保單。(提示本院卷
第114頁,被告訴代問:對帳單內容清楚載明基金名稱及
換算費率等等,只要有一定的知識程度應該清楚,看過這
些資料不可能不知道這個保單是投資型的保單,若真的有
問題,早就應該打電話問我,或是反應給公司,但4年後
才提出,顯然不合理?)我是一般人,不是讀財經或會計
的,我不知道我的錢是拿去購買基金,也不知道拿去買什
麼基金,被告說錢放在原告公司很保險,我相信原告是大
公司。密密麻麻的數字,一般人是不會了解它的意思,是
看不懂的。是朋友幫我看,跟我解釋後,直接跟我講,我
才知道,如果被告直接跟我講,我根本不會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另證人李再元亦到庭
具結證稱:「(提示金管會來信內容即支付命令卷第35頁
,問:詹美珍投書該信箱所載內容是否與你討論?)有,
內容屬實。(提示同意書即支付命令卷第37頁,問:簽名
是你簽的?)是。內容屬實。(問:向金管會申訴及同意
書記載被告或劉建甫招攬保險涉及不當話術招攬,內容為
何?)不當話術我不會講,招攬時我與詹美珍都在場,我
們當初強調這份壽險才好不容易繳完10年,我強調怎麼是
臺中的服務人員到桃園來服務,被告一直強調我們是優質
客戶要提高我們的保障,當下確定是壽險也不用繳納保險
費,原本是詹美珍有保障,後來他幫我們規劃雙方都有保
障,又不用繳錢,他給我們介紹名稱就是壽險,我們認為
壽險原本終了只有我和詹美珍都有保險金的支付,所以才
會答應請他們規劃這份壽險才簽名。(提示聲證3即本院
卷保險要保書,問:你所稱的要購買的壽險是否台壽投資
型要保書這張?)我沒有看過,要保書上我的名字,不是
我填寫的。我的資料部分不是我自己填寫的。(問:當初
在現場招攬的人為何?)劉建甫跟被告兩人。(問:妳們
向金管會提出的申訴,當初被告招攬時有無提到舊保險被
解約,當初是否知悉舊的保險有被解約?)當初對這個保
險有不懂,不懂這份是投資型保險還是壽險,我們有打電
話問公司,公司也有派員到我們家了解狀況,公司允諾要
查明這件事情再跟我們接觸,公司後來查明保險簽單有問
題,才同意叫我們簽同意書恢復原來的舊保單。被告沒有
說要把舊保險解除,只說把1個人的保障變成2個人的保障
,沒有說舊保單要解約,因為舊保單我已經繳完了,如果
當初是說要解約,我當然不可能同意。(問:依你現在來
回想,被告跟劉建甫跟你們招攬保險時,對你們的說明是
否有不實在?)我們非常相信他們說明的就是壽險,沒有
懷疑他們是要騙我,後來請公司了解,我們朋友說明告知
是投資型保險,我們本來還不相信,請公司了解後,告知
是投資型保險,我們還不相信,我們是經由從事保險業務
的朋友來看內容,我們才知道是投資型保險。(問:如果
妳們知道要購買的保險是投資型,妳們是否會購買?)不
會。(被告訴代問:每3個月會收到投資型的對帳單?)
有收到,因為他們說不用管它,6年會複利滾存,我們就
沒有理會它。(被告訴代問:妳們看到壽險就認為是終身
保險嗎?)是。壽險單純是終了就是對下一代有幫助。(
被告訴代問:我是否有告知你舊保單會被解約?原告是否
曾打電話向你照會舊保單會解約?)沒有,這部分我真的
沒有印象,我聽到的是轉換保單是被告說1個人的保障成2
個人保障,是被告夫妻在我們家跟我們的解釋。我忘記有
無照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151頁)
,二者乃互核相符,且與原告所提業務員之手寫文件、試
算表、金管會來信內容及同意書等內容亦屬一致,又觀諸
證人李再元及詹美珍投保系爭保單後所取得保險單頁面及
對帳單頁面等(見本院卷第114頁)均係載為「保險種類
: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等字樣,尚非被告所指要保書
首頁所載「台壽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6
頁)之字樣,且被告對於該要保書首頁上相關保戶內容均
為其代為填載,並非證人所親自簽寫者等節亦為是認,復
佐以被告所提新契約投資組合明細表即被告所指寄發保戶
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4頁),既可見僅記載投資配置
比例(交易項目)等內容,並未載有何投資損益,亦即一
般保險保戶確實顯難據此得知渠所為投保金額有何因此減
損而為投資型保險之情,是足見證人李再元及詹美珍2人
具結證稱渠等未見該要保書首頁之投資型保單記載,均認
屬同於舊保單而為終身壽險,方為投保,係迨至向金管會
申訴前,方經友人告知而知悉系爭保單竟為投資型保險,
渠等前均認屬舊保單轉換之終身壽險性質,被告亦告知系
爭保單具有終身壽險保障,渠等縱每3個月收取該對帳單
亦難以了解其實質內容為投資而有損益等情,確與一般投
資大眾所能理解之常理相符,當屬可採。依此,當已可證
原告主張被告向證人李再元夫婦招攬系爭保單時,乃係告
以證人所述上開內容,而系爭保單客戶李再元等申訴內容
為新投資保單係不當招攬,客戶有1張舊保單,業務員向
客戶表示可為轉換,原保險保障尚存,然實際係將該舊保
單解約,將解約金放到新保單為保費一部分,致客戶李再
元等人誤認購買新保單金額較少,誤以為是轉換,然實際
上並無保單轉換,而客戶既未同意將舊保單解約,惟系爭
保單則係以舊保單解約後之金額購買,當有不當招攬系爭
保單之情等語,堪屬有據,而被告徒以前情置辯,已非可
信。復以,被告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足供本院審酌其就系爭保單並非以話術不當招攬等情為
真,承上,被告辯稱原告每隔3個月定期寄投資明細表予
保戶載明投資型保單架構內容,明細表內容有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保險成本、損益情形等內容,保戶李再元夫婦
蓋無不知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而有投資損益,並非傳統
之終身壽險,竟遲至投資後第4年之98年間始明白系爭保
單為投資型保險,而原告係自行與客戶李再元等協議後將
責任全部歸咎予基層業務員,實不合情理,被告既係依原
告規定完成招攬保險之程序,系爭簽呈及簽核表亦載明查
無不當或無法明確指證不當招攬之情事,是被告領取報酬
乃依法有據云云,當與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等顯屬不符,
容無依據,難為採信。準此,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既據提
出證人李再元等人所述上情及相關書證等為證,已如前述
,是當認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當話術向保戶李再
元及詹美珍招攬系爭保單,原告所為系爭保單之註銷乃因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語,洵屬真實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
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因系爭保單所領取之招攬獎
金、季績效獎金及每月達成獎金共計39,405元,及賠償系
爭保單之投資損失25,239元,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以及甲方(即原告
)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
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見本院促字卷
第14頁),而依原告制定之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業
績、報酬之計算」第(二)項「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
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
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
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
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
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
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第(四)項規定:「因第
2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
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
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之規
定,佐以系爭保單業經被保險人李再元及詹美珍申請解約
,並經原告同意註銷並回復舊保單(Z000000000),有系
爭簽呈及簽核單在卷可佐(見本院促字卷第33至34頁),
業如前述,則系爭保單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而兩造間
系爭合約因被告已離職而終止,系爭保單又係被告所共同
招攬,而被告前已向原告領取系爭保單可得之80%佣金,
且其對原告聲證4之附表(見本院促字卷第32頁)各獎金
金額計算亦不爭執,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明給
付獎金之計算式,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保單所領取之招
攬獎金、季績效獎金及每月達成獎金等不當得利金額共計
39,40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者,原告請求系爭保
單之投資損失25,239元部分,業據原告分別提出系爭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解約試算表、保單解約內
容、qprdh紀錄明細表、主約COI明細表、週月明細表,並
提出投資損益表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33頁),計
算出投資損失分別為17,094元、8,145元,而審之系爭保
單為被告與劉建甫共同招攬,被告領取之佣金比例均為80
%,,則投資損失比例亦以80%計算,是認被告應承擔之投
資損失為17,094元(21,368×80%=17,094)、8,145元(
10,181×80%=8,145),合計為25,239元(17,094+8,14
5=25,239)甚明。蓋以原告上開投資損失既因系爭保單
設計之投資標的所致,而系爭保單既經註銷而解除,其投
資標的即因此確定而應結算損益,亦即最後結算之損益即
為其投資之最終結果,且此係因被告未詳實告知保戶李再
元等人系爭保單之保險內容而有以不當話術將舊保約解約
後另行改以系爭保單投保之行為所致,當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同時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未依原告之指
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事務甚明。準此,原告
依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一併返還系爭保
單之投資損失25,23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
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支付命令已於107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促字卷
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合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44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認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2,9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證人旅費共1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