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龔君安
被 告 葉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3月23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39,335元未按期給付,雖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