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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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振
相 對 人  蔡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2661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
度沙簡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1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62,612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3,037元(計
算式:258,168×5%×(2+10/12)=23,0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勝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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