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陳筱鎔 (原名 陳韶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向萬泰銀行借款,但
應依約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
)149,553元,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讓與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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