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涂小梅
相 對 人  朱水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年11月8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38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合約清算現值估算債權人(即異議人
)權益為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整。故債權人請求支付
命令玖拾伍萬元整,特此敘明並對本案駁回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亦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
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
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
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
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
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
,毋庸命其補正:(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
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項定有明
文。就其立法目的係配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為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
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
1日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
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
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
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
6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
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
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
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
或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於107年8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依雙方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異議人合夥財產肆
萬元(後於107年12月7日補提出之異議狀,又主張請求玖
拾伍萬元)等情,固提出股東合約書、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41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
號起訴書為憑,惟就合夥清算完成之事實,異議人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8月24日以新北院輝非107年度司促字第23889號函命
限期補正,異議人迄未就系爭合夥財產已清算終結確定盈
虧之釋明資料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就實體上
權利要件盡釋明之責,則異議人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
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
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
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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