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肆拾顆、骰子陸拾顆及抽頭金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犯意」前補充「概括」,「提供」前補充「連續」,第八行「、 瞿文傑 、陳淑嬌」應予刪除,另補充「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日數、規模,及其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麻將筒子四十顆、骰子六十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物,而抽頭金四千四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監視器鏡頭一個及監視器螢幕一台,被告於警詢時稱係為防盜而裝設,於偵訊時亦無進一步說明,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此物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九萬五千三百元為在場賭客之賭資,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對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