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肆台、麻將台貳台、滿天星參台,合計玖台(含IC版玖塊)、代幣肆佰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犯罪時間民國94年10月1日起,應更正為民國94年11月1日起;第九行合計9台之後應加(含IC版
9塊)。又第三行登記後,應補充「渠二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查被告乙○○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以及另被告甲○○曾犯重利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3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及規模非大,所生危害,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4台、麻將台2台、滿天星3台,合計9台(含IC版九塊),代幣451枚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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