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投票受賄及預備行賄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36之1號住處內,收受被告甲○○(另由本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所交付新臺幣九萬元之款項,除應允被告甲○○尋求其本身能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陳凱莉 之外,亦同意以上開賄賂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其他選民能投票支持陳凱莉,進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投票行賄預備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94年12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稽,而本件係於94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1日乙○ 貴忠 94選偵44字第2012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足資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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