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98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53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博愛特區總統府附近,飲用酒精類飲品,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滿口酒氣,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已於民國95年6月間死亡,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除戶登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死亡,則揆諸前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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