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7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DL-7133號自用客車,沿臺北巿樂業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北巿安居街九巷與樂業街169巷口,欲右轉臺北巿安居街9巷時,適告訴人乙○○騎乘PH3-595號重機車(沿臺北巿安居街9巷由東向西行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不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撞及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使告訴人右肩峰韌帶半脫位、左肩肩峰骨折、右上門齒鬆動、右臉部挫傷、全身四股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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