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戒毒偵字第5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扣案物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9月19日因戒治期間屆滿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書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查獲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沒收銷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該包裝袋用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所包覆之毒品同視,一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