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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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7號

原告 陳翊綵

被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8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31號對面時,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應注意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為超越前車,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原告疏未注意應行走在人行道,而步行於同向右前方之路面邊線上,甲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771元。⒉親屬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x4日=1萬元)。⒊就醫交通費1200元(計算式:每次200元*6次=1200元)。⒋營養補給品1萬1499元。⒌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計算式:5萬元x3個月=15萬元)。⒍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⒎雷射除疤費用5萬元。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56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4771元、看護費用1萬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營養補給品1萬1499元雖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受有薪資損失,亦無提出收據證明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及雷射除疤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應負5成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4771元、看護費用1萬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營養補給品1萬149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丈夫開立之銀樓,每月現金領取薪資5萬元,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未上班等語,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固定自銀樓受領每月5萬元薪資,並斟酌原告之傷勢為單一上肢骨折,本院認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5250元(見附民卷第45頁),按榮總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21頁),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較為妥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52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x1個月=2萬5250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及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及雷射除疤費用5萬元,然並未能提出任何醫師開立之證明文件,證明確有必要接受何等醫療或除疤治療,及費用若干,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左手骨折傷勢非輕,將來仍可能需再次手術移除固定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66年次,專科畢業,擔任銀樓老闆娘,月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88年次,高職肄業,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斟酌被告違規超速行駛慢車道先行,原告則係未行走人行道,兩者相較,原告為行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規情狀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3萬204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4771元+看護費用1萬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營養補給品1萬1499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525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x70%-3萬2041元=10萬98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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