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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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7日、7月21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54-F00000000號(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
4月3日11時5分許、98年6月24日9時58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別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紅燈右轉、闖紅燈違規,上揭違規行為已達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裁處吊扣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異議人復於98年7月19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臺3線獅潭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私人公司的貨車駕駛員,因違規記點,7月6日被扣罰駕照1個月。7月19日因急事外出,開自小客車在獅潭被攔檢,被開無照駕駛,吊銷駕照;異議人當初闖紅燈時是駕駛大貨車,遭違規記點吊扣,應吊扣當時違規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即吊扣大貨車駕照,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之旨意,因處罰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異議人願接受罰款或其他上課等;異議人以前先考自小客車照,再考上大貨車照,後考聯結車駕照,一張聯結車駕駛執照裡包括自小客車及大貨車駕照,一扣三種都吊扣了,不服54-F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等云云。
四、經查:
(一)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1.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3日、98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別因紅燈右轉、闖紅燈之違規,為員警分別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且繳納罰鍰結案,故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依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
1份附卷為憑,堪予認定。
2.惟按違規記點除警告之效果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點數之時,亦將依情節輕重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對駕駛人而言具不利益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屬具警告性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經裁處程序以定之,而不能僅以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登記之方式行之。蓋違規記點既屬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其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益行政處分無異,自應對受處分人明確宣示,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所受處分內容,並得為不服之行政救濟(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聲明異議);如僅以內部登記方式為之,不僅因受處分人未受明確諭知而失其警告效果,於受處分人行政救濟之權利行使亦因而受妨害。就實定法而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亦有明確規定,是以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應經裁決,當無疑義。
3.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於此情況下處罰機關對於依法應為罰鍰處分之處罰事限得例外不為裁決,惟上開法條已明文揭示此僅限於「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其他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及違規記點等處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尚明文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是以對於不屬罰鍰處罰事件之違規記點處罰事件,無論受處分人就同一違規行為所應處之罰鍰部分是否依法自動繳納,處罰機關就違規記點處分之部分,仍應循據上開規定一律以裁決書裁處之。再按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5點亦規定甚明。
4.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3日、98年6月24日分別因紅燈右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罰鍰部分經異議人依法自動繳納後,原處分機關即均逕予結案,並未就違規記點部分另以裁決書裁決,此有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是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決處分前,異議人並未經處罰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裁決書裁處違規記點處分之紀錄,原處分機關亦未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於本件裁決時註明駕照種類等,於法自有未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依法裁處違規記點而使之生效之前,逕為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容非適法,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1.異議人甲○○於98年7月19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為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惟異議人前雖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事,然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違規記點裁決之行政程序,尚有如上可議之處,則原處分機關執行前案裁決內容逕行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後,再以之為前提,認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19日9時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苗栗縣臺3線獅潭廟前處,係屬於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而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容有未洽,原處分均難以維持;異議人 陳明 前開不服意旨,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2份交通裁決,既存有如上疵議,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