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7月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27,604元。惟因其配偶外遇,遂於96年1月辭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於同年2月離婚,並自96年3月起改至文忠文理補習班擔任招生人員,每月薪資僅有25,000元,且常因招生業績未達標準而遭扣薪。是其薪資已不足支付協商金額,遑論每月尚須負擔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至4,00
0元、生活費5,000元及扶養父母與2名子女之費用,僅能靠前夫每月給付膳養費7,500元、變賣資產及親友接濟來度日,實無力繼續償還協商金額,終於97年12月毀諾(繳至97年11月)。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7月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月償還27,604元,有其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卷第8頁)。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換工作致薪資減少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0、11頁、22至26頁、65頁)。依聲請人95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10、11頁、45頁),其於95年度成立協商時尚有655,809元之收入所得,惟96、97年度分別僅有145,422元及207,360元,足見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確有收入驟減之情事,致其毀諾當時之經濟狀況劣於協商成立之時。復參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卷第13頁、48頁、53至58頁),其名下有汽車1輛,惟汽車出廠年份為1992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且郵政及彰化銀行存款結餘亦分別僅有1,358元及862元,是其所有財產價值顯低於負債總額約2,487,000元。另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父母及
2名子女,惟其並未陳報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何(卷第52頁),且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觀之聲請人母親 吳張玉春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父親 吳盛田 之臺灣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卷第16、17頁),其母親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162,389元;父親每年則領有118,296元之退休俸,各加計其所自承父母每月均領有3,000元之福利津貼(卷第50頁),足見父母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依賴有多筆債務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已離婚,
2名子女均約定由前夫監護,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卷第19頁),惟父母對未成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得免除,是聲請人仍應與前夫各負擔1/2之子女扶養費。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卷第80頁),則以聲請人主張97年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8,113元【計算式:(207,36
0+40,000)÷12+7,500=28,113】,於扣除協商金額27,604元後,僅餘509元【計算式:28,113-27,604=509】,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扶養2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用,足見其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觀之日盛銀行提供之繳款金額查詢明細(卷第75、76頁),聲請人於95年7月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已按月準時償還29期之協商金額,縱於96年3月薪資驟減之情形下,仍陸續變賣股票勉力繳納協商款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客戶對帳單附卷可佐(卷第68頁),迨於97年12月始停止繳付,足認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並非惡意毀諾,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其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