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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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丁○○?住桃園縣平??????????送達代收人??????????住桃園縣桃相?對?人丙○○?住桃園縣平??????甲○○?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63,28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1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於21,600元之範圍內廢棄假執行之宣告確定在案。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3號函通知相對人如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95年10月5日桃院木民後95年度聲字第1193號函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70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度存字第1987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聲字第119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