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MDMA1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館檢字第0940007010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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