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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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3、3899、3928、4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民國98年06月07日15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六線29.3公里處「吉香草莓園」旁,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以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玻璃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約2千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包及其他物件則隨意棄置他處。嗣為警據報後,採得甲○○遺留在自小客車內之跡證,而循線查獲上情(以下簡稱第一犯罪事實)。
㈡、98年06月10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6鄰法雲寺吊橋下河床,竊取釣客戊○○放置在鵝卵石上之背包1只(內有約5百元及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背包及其他物件則隨意棄置他處。嗣因另涉他案為警詢問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以下簡稱第二犯罪事實)。
㈢、98年07月12日深夜零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2鄰長橋17號,以踰越安全設備鋁窗之方式,進入無人住居之建築物建(原起訴書誤載為:以徒手破壞安全設備鋁窗之方式,侵入住居內【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取丙○○所有之金嗓牌點唱機1台、擴大機1台。得手後,於同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上,為警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贓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以下簡稱第三犯罪事實)。
㈣、98年07月21日凌晨01時許,夥同成年男子 劉國良 (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劉國良攜帶如附表所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等物品及工,推由甲○○在外把風,另由劉國良毀越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九芎坪無人住居工寮內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竊取乙○○所有之上準牌電子磅秤1台、水果刀1把(以下簡稱第四犯罪事實)。
㈤、98年07月2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旁,竊取丁○○所有前於同日上午08時許失竊後,遭他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搭載劉國良載運上開贓物電子磅秤及如附表所載工具,途經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6鄰盛興09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及如附表所載作案工具等物,劉國良則趁隙逃逸(以下簡稱第五犯罪事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既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均得作為本件之論斷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件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在案,故僅引用證據名稱):
㈠、關於第一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之自白(偵385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
2、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偵3853號卷第4頁、5頁)。
3、扣案黑色運動鞋1雙(偵3853號卷第17頁)。
4、被告於接近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翻拍照片
2張(偵3853號卷第21頁)。
5、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行竊時所穿著衣物照片6張(偵3853號卷第22頁至25頁)。
6、行車執照1張(偵3853號卷第26頁)。
㈡、關於第二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自白(偵3899號卷第7頁反面、30頁,本院卷第59頁)。
2、被害人戊○○警詢筆錄(偵3899號卷第4頁、5頁)。
3、犯罪現場照片(偵3899號卷第13頁、14頁)。
4、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99號卷第10頁)。
㈢、關於第三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自白(偵4547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
2、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4547號卷第7頁)
3、起獲贓物及犯罪現場照片(偵4547號卷第12頁、1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547號卷第14頁)。
㈣、關於第四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自白(偵3928號卷第18頁、19頁、第49頁,偵385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60頁)。
2、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偵3928號卷第9頁)。
3、職務報告書(偵3928號卷第21頁)。
4、起獲贓物上準牌電子磅秤1台、水果刀1把(偵3928號卷第
26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928號卷第30頁)。
6、起獲贓物及行竊工具照片(偵3928號卷第46頁、47頁)。
7、如附表所載行竊工具。
㈤、關於第五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自白(偵3928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61頁)。
2、被害人丁○○警詢筆錄(偵3928號卷第12頁、13頁)。
3、職務報告書(偵3928號卷第2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928號卷第29頁)。
5、起獲贓物照片2張(偵3928號卷第44頁)。
三、適用之法條:
㈠、關於第一犯罪事實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㈡、關於第二犯罪事實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關於第三犯罪事實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㈣、關於第四犯罪事實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該犯罪事實與劉國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第五犯罪事實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所犯上開2罪,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以94年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5月,繼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關於第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該犯罪事實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偵3899號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實施第一犯罪事實所用之該把一字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此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載之物,則係另一共犯劉國良所有,與被告共犯第四犯罪事實所攜帶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本判決附錄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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