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甲○○
2相對人福竣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
號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更正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七七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提供柒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一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四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10月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31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5年10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