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2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蘇弘達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155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155元,及自99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於98年3月
6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91,080元,並約定價金自民國98年
4月11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清償3,795元,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
債務遲延清償逾30日時,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9年7月1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共34,155元之款項;
嗣訴外人和潤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
得訴外人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及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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