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巫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2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壹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依約給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46元,及
其中187,939元部分自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利息太高,被告無法負擔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利息太高云云,但查被告為00年生,且有充足之
智識程度評估各家發卡銀行之條件後選擇締約與否之能力,
並有評估選擇將信用卡帳款全額按月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之能力,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兩造
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約定履約,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
取。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將逾期手續費7,500元計入
帳款內,而該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但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之利息、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
之違約金債權7,5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係184,147元(191,646-7,500+1=
184,147)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1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