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乙○○為夫妻關係,2人因缺錢花用,明知無資力償還分期貸款之金額,因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可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展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4月中某日,議妥由「阿展」給付甲○○、乙○○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甲○○及乙○○則同意分別以乙○○及甲○○之名義為買受人及保證人,詐購自用小客車。阿展即於95年5月某日,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
1樓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取得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小客車)及以本案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之相關文件後,至雲林縣○○鄉○○路38之1號即甲○○及乙○○住處,交與2人簽署後,而提供該車輛為擔保品,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36萬元,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本息8,820元,並約定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雲林縣○○鄉○○路○○號,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此外,甲○○、乙○○2人復簽發空白授權本票1紙擔保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並辦竣附條件買賣登記,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此方式使匯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意購車並有能力支付車款,而於95年5月9日交付上開車輛。詎甲○○、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意圖為其不法之利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款項,旋於同日即95年5月9日,將本案自小客車,於嘉義市○○路某處轉讓與阿展,致受讓匯聯公司對於乙○○所有前開債權之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份。
㈡債權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
㈢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份。
㈣本票1份。
㈤匯聯公司交車確認表1份。
㈥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
裕融公司臺中分公司外訪案件報告書1份。
㈧裕融公司逾放案件訪視記錄表1份。
㈨照片6張。
㈩被告甲○○、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
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均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㈢被告2人及阿展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抵押登記之方式,使
匯聯公司誤信被告2人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到庭認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2人詐騙匯聯公司及轉讓本案小客車之時、地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而非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謀生,竟因經濟困窘
,即受阿展誘惑,詐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於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亦未償還積欠之車款,然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2人有
2名幼子尚須扶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2紙在卷可考,為避免該2名幼子突失依靠,無人扶養,因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法第38條法定刑關│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月7日刑│339條第1項之罪法││於罰金部分:罰金│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定刑有罰金刑(銀元││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1,000元以下),且││第1條前段、現行│為2倍至10倍。│條文定有罰金者,│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月7日刑│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者,於刑法施行法第││2條、刑法第33條│例第2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1條之1修正增訂前││第5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06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月7│,是被告所犯刑法第│││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幣元之3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刑之提高標準,於適│││。│提高為3倍。│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規定:罰金:1元│規定:罰金:新臺│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以上。│幣1,000元以上,│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以百元計算之。│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以下至30,000│││││元以下(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修正後刑法原將共同│││為正犯。│為正犯。│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然而│││││,本案被告皆已著手│││││實行上揭犯行,並皆│││││為既遂,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皆│││││構成共同正犯,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法律並無變更,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事實,被告違反│││名者,從一重處斷││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其目的在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犯│││││2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重│前段規定:犯最重│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本刑為5年以下有│本刑為5年以下有│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罪,而受6個月以│罪,而受6個月以│折算為1日,經依現│││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教育、職業、家庭│臺幣1,000元、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之關係或其他正當│000元、3,000元│後,應以新臺幣300│││事由,執行顯有困│折算1日,易科罰│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難者,得以1元以│金。但確因不執行│,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上3元以下折算1│所宣告之刑,難收│1,000元、2,000元、│││日,易科罰金。│矯正之效,或難以│3,000元折算1日,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維持法秩序者,不│正後刑法第41條第1│││條例第2條(已刪│在此限。│項前段規定,並非較│││除)規定:依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2條第1項前段規│││第42條第2項易服││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勞役者,均就其原││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數額提高為100││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倍折算1日;法律││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規定,定其易科罰│││本條例提高倍數,││金之折算標準。│││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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