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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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蕭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
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
同)95,868元,其中本金為84,00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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